牲畜屠宰工作总结 陕西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优质6篇)

时间:2023-09-22 00:08:25 作者:文锋 牲畜屠宰工作总结 陕西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优质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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牲畜屠宰工作总结篇一

12月19日国务院令第238号发布,5月25日国务院令第525号第1次修订,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第2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根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鼓励、引导、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章生猪定点屠宰

第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以下简称设置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区的显著位置。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九条生猪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及其监督,依照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依法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

第十一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第十二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三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第十四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由国家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第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第十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不得为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第十八条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第十九条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限制外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进入本地市场。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一条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二条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第二十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九条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定点屠宰的其他动物的屠宰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参照本条例制定。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80日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换发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发给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第三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以及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的式样,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8月1日起施行。

牲畜屠宰工作总结篇二

今年以来,在市委、市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在市商务局的直接指导下,按照国家商务部、省商务厅的有关要求,强化牲畜定点屠宰场的监管,严厉打击私屠滥宰违法行为,规范肉品市场经营秩序,保障了市场肉品供应,确保了市民肉品消费安全。今年来1-9月,全市牲畜定点屠宰场共屠宰牲畜46.98万头,其中屠宰生猪44.97万头,牛2.01万头。在打击私屠滥宰等违法行为的行动中,坚持日常执法与集中整治相结合,出动执法人员11658人次,取缔私屠滥宰窝点8个,查处私屠滥宰案件81件,涉案肉品4397公斤,其中没收病害猪肉527公斤,全部深埋或焚烧处理。检查生猪定点屠宰企业56家次,市、县城区生猪定点屠宰肉品市场占有率为93%左右,牲畜定点屠宰场屠宰出场的猪肉产品质量合格率100%。现将有关的工作总结如下:

一、几项主要工作开展的情况

认真做好生猪定点屠宰资格审核清理工作。

根据商务部等9部门《关于加强生猪定点屠宰资格审核清理工作的通知》及xx省商务厅等9厅局湘商秩序[xx]1号文件精神,我市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成立了领导小组、制定了实施方案、召开了相关会议、明确了部门责任,各项工 作正常推进。在各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开展自查,各县市区相关部门开展现场联合审核清理的基础上,由市商务局牵头,xx市畜牧兽医水产局和市环保局组成2个联合审核清理工作组,于5月21日至5月25日对全市11家a类生猪定点屠宰企业进行了现场审核,对2家b类生猪定点屠宰企业进行了现场复核。从现场审核和抽查复核的情况来看,11家a类屠宰企业全部不达标,其中有4个县的a类屠宰企业已经明确提出了异地搬迁新建,另7家a类屠宰企业分别下发了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其限期完成整改。抽查的2个b类屠宰场,xx县牌楼乡生猪定点屠宰场基本达标,永兴县鲤鱼塘旺旺屠宰场不达标。普遍的问题是达不到环保条款规定的标准要求:基 于历史原因,xx年前建设的屠宰场,原政策没有要求开工前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县市区环保局评估认可也可以取得临时环保排污许可证。但是依照“生猪定点屠宰联合审核表”中的环保条款,企业必须有环境影响评价书,并有市级环保部门的审批意见。这一条多数企业达不到。

积极开展生猪定点屠宰企业食品安全宣传开放日活动。

根据省商务厅关于印发《xx省商务领域食品安全宣传周暨生猪定点屠宰企业食品安全宣传开放日活动方案》以及xx市食安办关于印发《xx年全市食品安全宣传周活动方案》的通知精神,我办高度重视,积极行动,精心组织,有条不紊地开展生猪定点屠宰企业食品安全宣传开放日活动。

1、制定方案,周密部署。制定了“xx市商务领域食品安全宣传周暨生猪定点屠宰企业食品安全宣传开放日活动方案”。把市直开放日活动地点定在xx市城区宏源肉联有限公司和市城区城北生猪定点屠宰场。安排部署有关单位和人员制作大型标语牌、条幅、书写张贴标语、印刷宣传资料,联系相关媒体记者跟踪报道开展屠宰企业食品安全宣传周活动的系列工作情况,确保生猪定点屠宰企业食品安全宣传开放日活动顺利开展。各县、市、区相继成立活动领导小组及制定了工作实施方案,安排具体人员按照各自分工,积极开展活动。

2、广泛宣传,扩大影响。我市城区及各县市运用多种形式,例如通过电视、网络、报刊等广泛宣传肉食品消费安全等内容,资兴市还将《食品安全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等宣传手册在当地通过图文电视台形式滚动播放,资兴市商务公众信息网利用网络媒体形式宣传。其它县市区都在各自城区中心广场制作了宣传图片,把如何识别“病害肉”、“劣质肉”“注水肉”等用图文并茂的形式作对比,深入当地市民中详细解答有关问题,并组织宣传车辆在市、县中心市场及主要街道进行肉品消费安全巡回宣传,宣传活动中全市共制作大型宣传牌16块,悬挂宣传长条幅22条,印制《肉品消费安全食品资料》、《酒类宣传资料》等8000多份发放给市民,电视报道26次,网络宣传报道9次,报刊登载宣传相关信息6次,通过宣传,广大市民对如何识别“病害肉”、含“瘦肉精”等肉品有了进一步的了解,扩大了社会影响力。

3、组织开展屠宰企业开放日活动。根据市《商务领域食品安全宣传周暨生猪定点屠宰企业食品安全宣传开放日活动方案》的安排,市直开放日活动地点设在xx市城区宏源肉联有限公司和市城区城北生猪定点屠宰场。资兴、xx、xx、永兴、桂东、xx、xx等县市开放日活动地点设在所辖的a类定点屠宰场。按照活动实施方案的工作安排,市城区及各县市区都分别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卫生、畜牧、屠管、工商、药检、环保、农业、食安办、新闻媒体、消费者以及屠宰上下游代表参观生猪屠宰加工生产全部流程和屠宰场检验场地。参观中,代表们向屠宰企业法人代表咨询有关生猪屠宰的相关事宜,了解生猪屠宰检疫检验工作程序及屠宰企业、无害化处理流程等。xx县商务局、县食安办、县工商局、县环保局等部门负责人以及市人大代表、大型超市和普通市民代表近70余人参加了这次活动。参观了xx县城区a类生猪定点屠宰场,观看了屠宰车间、检疫设备、病死猪焚烧炉等现场,详细了解生猪定点屠宰场废弃物处理以及病害猪焚烧处理的操作流程。6月13日开放日这天,全市共有9家生猪定点屠宰场接待参观人数共计506人次,其中:消费者代表196人次,新闻媒体记者27人次,屠宰上下游 企业代表78人次,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24人次,其他人员181人次。

加强屠宰场管理,严格做好“病害猪”无害化处理。

为进一步加强屠宰企业管理,逐步完善肉品质量检验管理体系,严格按照《生猪屠宰操作规程》的具体要求进行屠宰加工,对所有上市的肉品都做到应检尽检,坚决杜绝白板肉、注水肉、病害肉上市销售。一是健全检疫检测工作机制。检疫部门对进入定点屠宰场的牲畜实行了集中检疫,开展了对生猪“瘦肉精”等残留物的检测,凡经检疫和“瘦肉精”检测不合格的生猪,一律不准进入定点屠宰场屠宰,把好生猪进场关。安排组织企业检验人员参加省商务厅举办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培训班,督促企业开展肉品品质检验工作。二是建立肉品市场准入制度。凡进入市城区市场、超市销售的肉品必须是定点屠宰场出场的经检疫检验合格的肉品,否则予以处罚;督促学校、宾馆、酒店、集体伙食单位建立了肉品购货台帐。三是建立了一整套肉品生产加工、使用、销售管理制度。四是加强企业诚信体系和质量可追溯体系建设。建立了生猪定点屠宰企业生猪进场查验、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登记、肉品品质检验、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等制度和台账管理,并定期不定期进行检查。在加强屠宰场管理的同时,逐步规范生猪屠宰行为,严禁屠宰场收购病害猪屠宰,不乱割肉,不短斤少两,不乱收取屠宰税费,改 进工作作风,提高服务质量。对进场前死亡的生猪,在屠宰加工过程中发现的病害猪以及其它有害腺体肉品,各生猪定点屠宰场都进行了焚烧或无害化处理,并严格按照国家政策进行申请、填报、补贴。今年全市各生猪定点屠宰场共检出1583头病害猪,都进行了焚烧及无害化处理,保障了猪肉质量安全。

深入开展打击私屠滥宰强化肉品卫生安全专项治理行动。

根据xx省商务厅转发国家商务部《关于深入开展打击私屠滥宰强化肉品卫生安全专项治理行动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深入开展打击私屠滥宰强化肉品卫生安全专项治理行动工作方案,市、县两级商务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各肉品监管职能部门迅速行动,周密部署,相互配合,扎实开展打击私屠滥宰强化肉品卫生安全专项治理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

1、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市政府成立了打击私屠滥宰强化肉品卫生安全专项治理行动领导小组,各县市也成立了相应的领导小组,为专项治理行动提供了坚强的组织保证。

2、部门配合,全力整治。市牲畜定点屠宰领导小组办公室召开了相关职能部门联席会,对专项整治工作进行了专题研究部署,按照工作方案的要求,进一步明确了部门责任,促进了部门联动;按照肉品安全工作“政府负总责、监管部 门各负其责、企业是第一责任人”的要求,各定点屠宰企业切实担负起了本地肉品安全工作的责任,主动想办法、出实招、抓落实、保安全,有效推动专项整治工作的开展;有关职能部门积极加强对“白板肉”专项整治工作的监管力度,又分别制定了各部门的具体实施方案,明确了整治的重点区域、重点环节,细化了目标任务,落实了工作责任,加大了执法监督检查力度,全力推进了全市专项整治工作。

3、严厉打击私屠违法行为,确保肉品消费安全。xx县多次组织“生猪定点屠宰稽查队”上路稽查,采取不定期突击检查的方式,收缴私屠乱宰的白板肉和查处私屠滥宰窝点,严防未经检验检疫的“病害猪肉”进市销售。专项治理行动中,xx县组织执法人员上路稽查共计848人次,检查生产经营主体88 个。在高压态势下,屠商纷纷进入定点屠宰场屠宰生猪,定点屠宰量比专项行动前增加了10%,目前为止,xx县尚未发现一起因猪肉质量造成不良后果的食品安全事件。北湖区、苏仙区、资兴、xx、xx、xx等县市区在专项治理行动中,严厉打击私屠滥宰违法行为,生猪定点屠宰量都有不同程度的增加,保障了市场供应,确保了肉品消费安全。在打击私屠滥宰违法行为和专项治理行动中,市城区牲畜屠宰执法队和北湖、苏仙两区政府的牲畜定点屠宰执法队数次突袭了梨树山、槐树下等几处生猪私屠滥宰窝点,捣毁私宰窝点2家,没收肉品337公斤,收缴屠宰工具26件,并对违法屠商进行了从严处罚处理,维护了肉品市场秩序。

认真开展生猪定点屠宰收费专项检查。

《xx省物价局关于完善生猪定点屠宰环节收费政策的通知》文件收到后,我们召开了专门会议,并将文件转发到各县市区屠管办及各定点屠宰企业。为强化生猪屠宰收费监管,规范生猪屠宰收费行为,市物价局、市纠风办、市商务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生猪定点屠宰收费专项检查的通知》,我办积极与市物价局衔接,主动配合市物价局开展生猪定点屠宰收费专项检查。6月份我办配合市物价局已对市城区2个a类定点屠宰场及资兴市、永兴县的a类定点屠宰场进行了专项检查。通过检查,屠宰企业收费总的情况是好的,但也有个别屠宰企业扣留生猪副产品的行为,已责令有不规范收费行为的企业限期进行改正。

二、存在的问题

通过审核清理发现,还有很多企业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条件,屠宰企业的硬件条件有待全面提升,有的企业虽然提出了异地搬迁新建,但前期工作进度缓慢。

私屠滥宰的现象时有发生,其私屠滥宰活动隐蔽性很强,经常变换私屠滥宰的场点,增加了打击的难度。

大多数县市没有建立牲畜定点屠宰管理办常设机构、人员编制、工作经费不能解决,牲畜定点屠宰执法队伍的素质水平亟待提高。

三、明年的工作思路

认真学习、广泛宣传、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会议精神,进一步解放思想,拓展思路,锐意进取,努力使全市牲畜定点屠宰管理工作再上新台阶。

统筹安排,合理布局,扩大市城区中心向周边区域肉品市场辐射配送销售工作,让“放心肉品”惠及千家万户。

进一步提升屠宰企业的硬件条件,督促异地搬迁新建的屠宰企业加强工程进度,为“放心安全肉品”生产提供优质条件和优良服务。

完善生猪屠宰执法监管的长效机制,督促各县市区尽快建立牲畜定点屠宰管理办公室这么一个常设工作机构,配备日常执法工作人员,在预算内安排固定的执法经费,保持执法工作的常态化。

高度重视生猪产品质量,进一步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市、区商务局及各县要进一步加强执法人员的培训力度,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人员综合素质。进一步加强肉品安全的监督,加大打击私屠滥宰和制售注水肉、病害肉等违法行为的力度,巩固打击私屠滥宰和制售注水肉、病害肉等违法行为的成果,为净化食品环境作出积极努力。

牲畜屠宰工作总结篇三

纳税人屠宰税的纳税人为在中国境内屠宰应税牲畜的各类单位和个人。这里所说的个人是指个体户和其他个人。从事应税牲畜屠宰业务的个体户,是屠宰税的纳税人。

纳税地点屠宰税的纳税地点为屠宰牲畜所在地。

征税对象按照规定,屠宰税的征税对象是牲畜,应税牲畜包括猪、羊、牛、马、骡、驴、骆驼等7种牲畜。目前各地征税较为普遍的是猪、羊、牛3种牲畜。

计税公式应纳税款=应税数量*单位额

税率表

序号应税牲畜单位税额备注

1生猪每头8元包括屠宰食用或用作加工

2莱牛每头12元原料的幼猪、淘汰牛

牲畜屠宰工作总结篇四

一、负责公司的全面管理工作,是公司肉品质量安全和生产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二、严格执行《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制定完善本单位各项规章制度,实现病害肉无害化处理率100%,出厂肉品检验合格率100%,实现肉品质量安全可追溯并落实责任人,保证生产规范运行。

三、服从生猪屠宰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积极完成相关部门和公司董事长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

四、积极配合驻厂兽医及检疫检验人员,认真开展生猪屠宰的检疫检验工作,及时协调处理检疫、检验中出现的问题。

五、加强出厂肉品品质的管理工作,落实专人负责,实施对肉品品质的全程检验,确保出场肉品安全放心。 六、实行严格的消毒和卫生管理制度,落实专人负责,确保消毒工作到位和屠宰厂的环境卫生。

七、积极协调维护好与广大屠宰户的关系。

牲畜屠宰工作总结篇五

第一条为了加强牲畜屠宰管理,规范牲畜屠宰行为,保证畜类产品质量安全,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牲畜包括:猪、牛、羊等;畜类产品包括:牲畜屠宰后未经加工的牲畜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等。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牲畜屠宰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本省实行牲畜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牲畜屠宰活动。但农村居民在当地自宰自食的牲畜除外。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牲畜屠宰管理工作的领导,鼓励、引导、扶持牲畜定点屠宰厂(场)标准化、规模化建设,改善牲畜屠宰企业的生产和技术条件,协调解决牲畜屠宰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强牲畜定点屠宰的宣传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牲畜屠宰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牲畜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牲畜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卫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民族事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牲畜屠宰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行业协会工作的指导,支持行业协会开展行业自律、推广先进技术工艺、提供相关技术服务。

第八条从事清真用牲畜屠宰的,除符合本条例规定外,还应当遵守《陕西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

第二章定点屠宰

第九条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保护环境、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制订牲畜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应当包括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及小型牲畜屠宰场的数量、布局等内容。

第十条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位于城乡居住区夏季风向最大频率的下风侧和河流的下游;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

(三)有三名以上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四)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六)有满足畜类产品焚毁、化制、高温等无害化处理的设施设备;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查,并书面征求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对符合牲畜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和选址要求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符合牲畜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或者选址要求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建成后,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商务、畜牧兽医、环境保护等部门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颁发牲畜定点屠宰证书和牲畜定点屠宰标志牌。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牲畜定点屠宰厂(场)改建、扩建的,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建成后,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商务、畜牧兽医、环境保护等部门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立小型牲畜屠宰场。

小型牲畜屠宰场的设立,应当符合牲畜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其选址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小型牲畜屠宰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水质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水源;

(三)有二名以上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四)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设施;

(六)有必要的畜类产品焚毁、化制、高温等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七条小型牲畜屠宰场建成后,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商务、畜牧兽医、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颁发牲畜定点屠宰证书和牲畜定点屠宰标志牌,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按照其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实行分级管理制度。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等级认定名单。

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的分级管理办法,逐步推行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的分级管理。

第十九条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牲畜屠宰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所有权或者经营权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二十日内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除农村居民在当地自宰自食外,未取得牲畜定点屠宰证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牲畜屠宰活动。

第三章屠宰与检验

第二十一条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牲畜屠宰和肉品检验管理制度,并在屠宰车间明示牲畜屠宰操作工艺流程图和肉品品质检验工序位置图。

第二十二条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牲畜和小型牲畜屠宰场屠宰的牲畜,产地是本县(市、区)的,应当查验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和防疫标识;产地是本县(市、区)以外的,应当查验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和防疫标识。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牲畜屠宰场不得屠宰没有上述证明和标识的牲畜。

第二十三条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牲畜屠宰场屠宰牲畜,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并符合有关动物福利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牲畜屠宰场应当按照国家肉品品质检验规程和标准进行肉品品质检验,并遵守下列规定:

(三)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类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类产品,不得出厂(场)。

第二十五条牲畜肉品品质检验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有无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是否摘除有害腺体;

(三)是否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四)有害物质是否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五)屠宰加工质量是否符合国家要求。生猪肉品品质检验内容除上述规定外,还应当包括是否为白肌肉(pse肉)或者黑干肉(dfd肉)以及种猪、晚阉猪。

第二十六条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牲畜屠宰场不得用种猪、晚阉猪屠宰加工鲜、冻片猪肉和分割鲜、冻猪瘦肉。

第二十七条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牲畜屠宰场对检验出的病害牲畜及其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病害牲畜及其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费用和损失,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补助。

第二十八条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牲畜屠宰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牲畜、畜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牲畜屠宰场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牲畜。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非法牲畜屠宰活动提供屠宰场所或者产品储存设施,不得为牲畜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提供场所。

第四章经营管理

第三十条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质量追溯制度。如实记录活畜进厂(场)时间、数量、产地、供货者、屠宰与检验信息、处理情况及出厂时间、品种、数量和流向。记录保存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一条小型牲畜屠宰场屠宰加工的合格畜产品,只能在所在的乡(镇)行政区域内销售。

年。

销售未分割的牲畜胴体或者片鲜肉,应当具有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章。

销售分割包装未经熟制的肉品,应当具有动物产品检疫合格标志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第三十三条运输畜类产品,除符合动物防疫法相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专用的密闭运载工具;

(二)牲畜胴体或者片鲜肉应当吊挂运输;

(三)畜类分割产品应当使用专用容器或者专用包装;

(四)运输有温度要求的畜类产品应当使用相应的低温运输工具。

第三十四条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牲畜屠宰场对未能及时出厂(场)的畜类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三十五条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产品召回制度,发现其产品不安全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产品,并向当地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对召回的产品应当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防止该产品再次流入市场。

第三十六条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信息报送制度,按照国家有关屠宰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

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撤销其牲畜定点屠宰证书,收回证、章、标志牌。

第五章证、章、标志牌管理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所称的牲畜屠宰证、章、标志牌包括:

(一)牲畜定点屠宰证书、牲畜定点屠宰标志牌;

(三)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四)无害化处理印章。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牲畜屠宰证、章和标志牌管理制度,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制作、保管、发放工作。

第四十条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牲畜屠宰证、章、标志牌的管理工作,按照国家规定的编码规则、格式和制作要求,对全省范围内的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进行统一编码;制定全省牛、羊等牲畜的屠宰证、章、标志牌的编码规则、格式和制作要求。

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制作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无害化处理印章。

第四十一条市、县商务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本行政区域内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无害化处理印章。

市、县(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牲畜屠宰证、章和标志牌的使用。

第四十二条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牲畜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区,并建立本企业牲畜定点屠宰证、章和标志牌的保管和使用制度。

第四十三条牲畜屠宰证、章和标志牌不得出租、出借、转让。

任何单位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牲畜屠宰证、章和标志牌。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设区的市、县(市、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专门机构和专门人员负责牲畜屠宰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对牲畜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根据工作需要派出驻厂(场)监督员对牲畜屠宰活动进行现场监督。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牲畜屠宰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牲畜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牲畜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牲畜屠宰活动有关的牲畜、畜类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信箱,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及时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牲畜定点屠宰厂(场)以及小型牲畜定点屠宰场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撤销其牲畜定点屠宰证书,收回证、章、标志牌。

第七章法律责任

定点屠宰证书。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备案的,由设区的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屠宰牲畜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的肉品品质检验规程和本条例规定要求进行肉品品质检验的;

(五)未建立、实施质量追溯制度的。

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吊销其牲畜定点屠宰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使用种猪、晚阉猪屠宰加工鲜、冻片猪肉和分割鲜、冻猪瘦肉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牲畜、畜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牲畜、畜类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牲畜定点屠宰厂(场)

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牲畜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向牲畜、畜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牲畜、畜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吊销其牲畜定点屠宰证书。

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吊销其牲畜定点屠宰证书。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小型牲畜屠宰场屠宰加工的畜类产品,在所在的乡(镇)行政区域外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畜类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从事畜类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不合格畜类产品的,由工商行政、卫生、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畜类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运输畜类产品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牲畜定点屠宰厂(场)未召回其不安全畜类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召回畜类产品,并处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牲畜定点屠宰证书。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牲畜定点屠宰厂(场)未按要求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停业未按规定按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冒用、使用伪造、出租、出借、转让的牲畜定点屠宰证、章、标志牌,非法从事牲畜屠宰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

出租、出借、转让牲畜定点屠宰证、章、标志牌,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牲畜定点屠宰证书。

第六十三条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整顿,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吊销牲畜定点屠宰证书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牲畜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或者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牲畜屠宰的检疫、卫生检验及其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食品卫生法及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本条例自7月1日起施行。

牲畜屠宰工作总结篇六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2008年12月12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一届〕第九号

《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已于2008年12月12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12月12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一节业主大会筹备组

第二节业主大会

第三节业主委员会

第四节其他规定

《陕西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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